湖北司法考試工作規則
湖北省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司法考試組織實施工作,依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組織,考區、考點、考場設置,試卷管理,考試實施,評卷與成績管理等考試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司法部對全國的司法考試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司法考試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考試工作人員在國家司法考試工作中應當做到組織嚴密、程序嚴謹、標準嚴格、紀律嚴明。
第二章 職責分工與人員要求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為:
(一)組織、安排本地區報名,負責準考證及相關材料的印制、發放和報名資料的復核統計;
(二)劃分考區,審查考點、考場設置;
(三)組織本地區考試工作人員培訓;
(四)負責本地區試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五)組織、部署本地區的考試實施,按照規定的職能和權限處理考試中出現的問題;
(六)指導、監督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的考試工作。
第七條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為:
(一)具體負責本地區司法考試的報名工作;
(二)設置考點,布置考場,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審定;
(三)培訓監考人員;
(四)負責本考區考試實施;
(五)接收、保管、分發試卷及考試后回收、返送試卷;
(六)依照權限處理報名、考試中出現的問題。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考試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思想品德良好,遵紀守法,工作認真負責,保密觀念強,身體健康。負責接送、保管試(答)卷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同時具備從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九條 有直系親屬或配偶參加當年考試的考試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當年試(答)卷管理、監考、成績評閱等考試工作。
第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培訓。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紀行為的,按照《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處理辦法》規定,視情節、后果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 報名組織
第十二條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條件和報名事項在司法部公告及有關文件中公布。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部公告和有關文件,確定并公布本地具體報名時間、地點、方式及有關事項,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在公布報名事項時,應當明確要求報名人員本人到戶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地點報名。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學習的人員,可以在其工作、學習地報名。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采取網上報名方式的,應當要求報名人員本人到戶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地點辦理確認手續。
第十五條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統一印制報名表格,提供給報名人員,并要求報名人員如實填寫。已經進行網上報名的人員,司法行政機關經確認后不再要求其重新填報。報名人員從網上下載報名表格并填寫完成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審驗接受。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報名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條件和程序對報名材料進行審查。對于報名材料及填報內容不齊全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報名人員補齊后另行辦理報名手續。對于不符合報名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辦理報名手續的原因和情況。對于報名人員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騙取報名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認報名無效。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報名日期截止后不再辦理補報手續。
第十八條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報名工作結束之日起5日內,將本地區報名信息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報名工作結束之日起10日內,將本地區報名情況上報司法部。
第十九條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在報名信息上報后不得更改、替換、新增報名人員,不得自行變更報名人員考試使用的語言文字和調換報名人員的考場。
第二十條 未獲準報名人員,可以在獲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申請人的報名材料,并將重新審查的意見于報名截止后五日內告知申請人及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本地區報名材料進行復核。對于符合報名條件的,發給準考證;經復核發現不符合報名條件的,可以要求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復查或直接確認報名無效。確認報名無效的,應當在考試前告知報名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司法部發現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人員取得準考證的,可以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復查或者直接確認報名無效。確認報名無效的,應當在考試前告知報名人員。
第二十三條 準考證號碼按全國統一規定的13位數字編排,第1-2位數為年度代碼,第3-4位數為省別代碼,第5-6位數為市別代碼,第7-8位數為考區代碼,第9-13位數為考生代碼。準考證號碼采用隨機混編方式編排。
第四章 考區考點和考場設置
第二十四條 國家司法考試考區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參加考試的人員所在區域劃分的考試管理責任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區應考人數及分布情況,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區域設置若干考區。考區設置應當相對集中。考區下設置若干考點。縣以下不設考點。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報名結束后的30日內將本地區考區、考點、考場的設置、考場的標準人數、應試人員準考證編號等情況上報司法部。
第二十六條 考區設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交通便利,有標準考場和監考人員;
(二)具備接收、存放、運送試卷等保密文件的條件;
(三)具備必要的通訊和自動化辦公設備;
(四)應試人員數量不得低于300人。
發生重大考試事故或違紀現象嚴重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兩年內不在該地區設置考區的處理。對于有特殊情況需變通處理的,需報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同意。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協調數個市(地、州、盟)合并設置考區。考區設置變動的,應報司法部核準。#p#分頁標題#e#
第二十八條 各考區應當制定考試實施方案和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預案。
第二十九條 一個考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一個或一個以上考點。考點設置,應當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設、充分利用高考定點單位的原則。發生重大考試事故的考試場所,兩年內不得設為考點。
第三十條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考點所在單位簽訂考試場地租用協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考點設立監考辦公室及保衛、醫務、后勤等小組。
監考辦公室是處理考試期間試卷收發、保管、密封及總監考人處理考試事務的場所。
第三十二條 考點根據應試人員人數設置考場,并設置備用考場。
第三十三條 考場設置,應當方便應試人員答卷,方便監考人員工作,有利于維持考試秩序。
考場設置的具體要求為:
(一)安全、安靜、通風,采光、照明條件好;
(二)小學教室、階梯教室及其它有坡度的場所不得設為考場;
(三)每個考場的標準應試人數為30人或25人,剩余應試人員編入尾考場;
(四)應試人員座位須單人、單桌、單行排列,間距為80厘米以上;
(五)考場內除必備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物品和字跡。
第五章 試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司法考試試卷的保密管理,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主動與當地保密部門聯系、協調,共同做好試卷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家司法考試試卷委托國家定點保密廠印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司法考試試卷使用標準試卷袋封裝。每個標準試卷袋按30份或25份試卷封裝;
尾考場按實際上報人數封裝;
備用卷按應試人員數量的2%配發封裝。各場次試卷以不同顏色標識的試卷袋加以區分。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試舉行前20日內將試卷的數量、接收地點、聯系人及聯絡方式上報司法部。
第三十八條 試題、試卷、答案和評分標準在啟用前,答卷(卡)在啟封前均屬于國家機密,應當按相應密級的規定嚴格管理。
第三十九條 司法考試試卷于考試舉行前3至7日內送達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開考前48小內,將試卷送達考區。考區應當于每場考試前1小時內將該場試卷送達考點。
第四十條 試(答)卷應當嚴格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封裝和運送。
第四十一條 試(答)卷交接時,應當有兩名或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參與交接手續并嚴格履行簽收手續。同時,接收方應當有保密或監察機關人員在場監督。
接收人應當逐場、逐袋清點試(答)卷的科目和數量是否準確,檢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
若發現開封、散落及數量短缺等情況,應當即刻封裝并將此情況逐級上報到司法部。
第四十二條 試(答)卷應當存放于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須具有防火、防水、防盜等措施和功能。保密室及保險柜的鑰匙應當分別由兩人以上掌管。保密室應當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晝夜值班,并填寫值班日志,對每日情況做出記錄。
第四十三條 考試結束后30日內,各考區應當妥善保管考試試卷及相關資料備查。30日后的一個月內自行銷毀。
舉行考試之日起滿6個月且分數核查工作結束后銷毀試卷答卷和答題卡。試卷答卷和答題卡銷毀前,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章 考試實施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應在考試前一天15:00時至考試結束當日晚20:00時安排晝夜值班;
值班電話號碼應當在考試前24小時告知上、下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試期間派員到考區、考點、考場進行督考。
督考人員職責為:
(一)檢查試卷保管、考場布置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二)檢查考區、考點、考場試卷發放回收情況,檢查監考人員職責履行情況,重點檢查試卷封裝情況;
(三)檢查試卷及答題卡的回收情況;
(四)發現考試中的違紀、舞弊等現象,應當及時糾正,并督促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五)檢查總監考人及其他監考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
(六)提交督考報告。
第四十六條 司法考試考點設總監考人1名,副總監考人若干名,流動監考員若干名。總監考人和流動監考員應按《國家司法考試監考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七條 考試期間,每個考場應當配備兩名或兩名以上監考人員。監考人員中至少有1人為考點所在單位工作人員。
監考人員應當按照《監考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職責。每一場考試,均應采取隨機確定的方式指定各考場監考人員。
第四十八條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前逐項檢查落實如下事項:
(一)妥善安排監考辦公室,組成考務、保衛、醫療、后勤等臨時小組;
(二)在考點設置明顯標志;
(三)在考點的醒目位置張貼考場分布示意圖、考試有關規定和考試時間表等材料;
(四)考場周圍5米處劃有警戒線并安排警戒人員;
(五)每個考場門外張貼有該考場序號和準考證號起止號;
(六)座位號及對應的準考證號統一貼在桌面左上角;
(七)各考場內已清理完畢并門上貼有封條;
(八)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條 除統一要求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同意應試人員在考試中使用草稿紙。
第五十條 試卷袋開拆,應當由兩名或兩名以上監考人員在考場和規定時間段內當眾開封;
其中裝有備用卷的特制試卷袋開封后,應當將未開封的備用卷袋立即送總監考人。確需使用備用卷(卡)時,由監考人員向總監考人報告,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考點監考辦公室共同拆封備用袋后簽字領取。期間,應當有保密或監察機關人員在場監督并簽字。
缺考人員的試卷(答題卡)不得作為備用卷(卡)使用。
第五十一條 答卷封裝,應當由兩名或兩名以上監考人員在規定時間和場所內完成并簽字,并指定專人對封裝情況進行檢查確認,報總監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區保密室。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場所自行封裝或拖延封裝時間。
第五十二條 封裝后的答卷袋,應當按考點、考場順序裝箱,填寫裝箱清單,并于全部考試結束后第二天由各考區返送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司法部通知要求,按時將答卷、答題卡送往評卷地。未使用的備用卷、袋應當返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p#分頁標題#e#
第五十三條 各地返送答卷應當指派兩人以上押運,由考試機構負責人帶隊。返送答卷,應當符合運送"密品"的要求,選擇安全、快捷的運輸方式和路線,運送途中應當始終確保對答卷的有效監控。
第五十四條 考區或考點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長考試時間,推遲、暫停或另行考試的,應當報司法部決定。
第五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發現泄密、嚴重舞弊、試(答)卷毀損等意外事件,應當立即上報,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散,隨時將事態發展情況上報。
第七章 評卷與成績管理
第五十六條 國家司法考試評卷工作由司法部統一組織。
司法部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評卷工作領導小組。
司法部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評卷工作。
第五十七條 返送的答卷具體數量以正式啟封后第一次清點統計為準,袋內答卷短缺或損壞的,由送卷單位負責查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評卷中發現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問題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協助評卷單位進行查處。
第五十九條 考試成績登錄完畢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機關通知應試人員。
違紀人員的考試結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條 考試成績公布同時,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告知應試人員,如對分數有異議,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分數核查申請。
分數核查只限于復核申請人試卷卷面各題已得分數的計算、合計、登錄是否有誤。司法部負責組織分數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條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考試成績公布后15日(自公布之日起計算)內接受應試人員的分數核查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于成績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計算)20日內匯總上報司法部。司法部不直接受理個人的分數核查申請。
分數核查申請超過規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 對于計算機評閱的客觀性試卷,不進行分數核查;
但因客觀性試卷無成績時,提出的分數核查申請,應當受理。司法行政機關核查成績后,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員。
第六十三條 分數核查工作自成績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內進行。分數核查后的成績為最終成績,不進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費
第六十四條 負責報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人員收取考試費。考試費用具體核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司法部和國家價格管理部門有關考試收費的規定,會同同級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第六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國家財政和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和辦法,在報名結束后兩個月內上繳考試費用。
第六十六條 各地收取的考試費用,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規定支出項目和標準用于國家司法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條 申請分數核查,應當另行交納費用。對申請人試卷卷面分數的計算、合計、登錄確實有誤的,應當返還分數核查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試卷和答案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聞媒體上公布國家司法考試試題、試卷、答案和評分標準。未經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考試信息中的報名、考區、考點、考場設置、試卷管理、考試成績、合格人員及統計等信息。
第六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現役軍人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按照司法部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命題、試卷印制、監考規則、考場規則等其他考試工作管理規范另行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規則由司法部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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