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上交易行為,維護網上交易秩序,保護網絡經濟中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交易雙方利用互聯網從事的商品交易行為和交易信息發布行為。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包括:利用網站開展網上交易活動的網站所有者、承包者(以下簡稱:網站所有者)以及利用網站所有者的網站從事晚上交易活動的經營主體(以下簡稱: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BtoC交易方式是指經營者利用互聯網與消費者進行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發布活動。
本辦法所稱BtoB交易方式是指企業之間利用互聯網從事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發布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與消費者(BtoC)、經營者與經營者(BtoB)之間進行的網上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消費者之間的網上交易活動除外。
第四條 網上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網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第六條 經營者利用互聯網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全面、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章 經營性網站的登記注冊與經營許可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設立經營性網站(以下簡稱:網站)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市電信管理機關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向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網站所有者在辦理許可證和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依照<;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網站的備案登記。
第八條 網站所有者在辦理網站備案登記中,應當確保備案信息的全面、真實、準確,并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九條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獲得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經營項目,網站所有者應當辦理經營許可。未取得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經營項目,不得經營。
第十條 網站所有者為他人設計、制作、發布網絡廣告的,應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廣告經營登記,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后,到原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法人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
第三章 BtoC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消費者在網上交易中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與服務的名稱、種類、規格、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產地、等級、價格、生產日期、有效期限、配送范圍、配送方式、運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應當在網頁上以清晰且易于查看的方式,向消費者提供完整真實準確的前款所述商品與服務的各種信息,不得利用任何手段或以任何方式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以網上承諾的價格出售商品,不得以操作失誤或系統故障為由拒絕以該價格出售商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網上交易實行交易條件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制度。經營者應當于消費者在網上確認交易條件后的約定時間內,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確認書發送至消費者指定的郵箱。
確認書包括下列主要內容:商品經營者的名稱、所在地點、商品名稱、規格、編號、完稅后的價格、交易數量和單位、付款方式、配送費用、配送方法、商品交付時間、售后服務、承諾撤銷權行使的條件和程序等內容。
承諾撤銷權是指在約定時間內撤銷交易承諾的權利。交易雙方未約定承諾撤銷權行使時間的,承諾撤銷權行使時間為確認書到達后12小時。
第十四條 消費者可在收到確認書后的約定時間內,無條件變更或撤銷交易承諾。消費者為交易承諾的變更或解除不承擔任何費用。
消費者與經營者明確約定放棄該項權利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消費者指定唯一電子郵箱接受確認書的,到達時間以電子郵件系統顯示時間為準。消費者提供多個電子郵箱接收確認書的,到達時間以顯示時間最早的電子郵件系統為準。消費者通過第三方接收確認書的,到達時間以第三方郵箱所在的電子郵件系統顯示的時間為準。
郵件服務提供商應當定期調校郵件服務器的時間設定,確保時間記錄的完整準確與真實。并有義務應郵件收發方的要求,出具電子郵件接收時間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電子商務格式合同條款的,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采用合理和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經營者提供的電子商務格式合同條款中有違法或不合理免除其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排除消費者法定權利內容的,該條款無效。
第十七條 簽定確定書時合同成立。合同由格式要約內容與交易條件確認書內容兩部分共同組成。確認書所載內容與格式要約不一致的,以確認書為準;
確認書以外的內容以格式要約為準。
交易條件確認書因技術原因不完整的,視為沒有收到該確認書。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付款方式,并在技術和管理上確保與付款有關的環境及信息系統的安全。
消費者按照經營者提供的付款方式實際完成付款的,經營者不得以未實際收到貨款為由拒絕履行交易合同。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約定時間內將所交易的商品送至消費者指定的地點,由消費者或其委托的人員簽收.消費者委托他人簽收的,應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或其委托的收貨人員可以拒絕簽收:
(一)配送商品時間超過交易雙方約定期限的;
(二)實際收到的商品、服務與交易條件確認書中所列內容不符的;
(三)商品包裝嚴重破損,可能損害商品質量及性能的。
第二十條 經營者庫存商品進行銷售時,應當根據庫存情況對網上商品信息進行及時更新。庫存商品售完且短時間內不能補充的,應在網上明示消費者。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沒有庫存商品,根據定單進貨,進行定向銷售的,應當在望山個明示消費者,并規定合理的供貨期限。已收取定金或貨款,逾期未能提供商品,消費者有權提出退款要求。消費者提出退款要求的,經營者應立即退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經營者以郵政匯款方式退還貨款的,依消費者要求負有以傳真等方式提供郵政匯款等單據復印件的義務。
經營者不得應當退還消費者的貨款折算為購物券、轉入消費者在該網站的購物賬號或要求消費者購買其他商品,但消費者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因內部管理問題或技術原因導致不能正常開展電子商務活動的,應及時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并關閉各種望上收款渠道,不得繼續收取貨款.已經收取的貨款應當及時退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在交付商品的同時,無條件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消費者不需為此支付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保存網上交易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于兩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檢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應保證質量.商品質量應符合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的要求。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的,消費者有權在下列期限內提出修理、更換或退貨要求,經營者不得額外收取任何費用;
(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期限的,按照規定執行;
(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經營者在網上以合同形式與消費者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經營者與消費者也沒有約定的,為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非因質量問題且尚未使用過的商品,消費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更換或退貨。更換或退貨中發生的運輸、包裝、郵寄等有關費用由消費者承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可免除無條件退貨責任:
(一)商品價格因市場因素而下降,且不能為經營者所控制;
(二)易于復制的有形商品;
(三)應消費者特殊需求而特定制作的商品;
(四)報紙和期刊;
(五)鮮活商品;
(六)數字化商品(有嚴重錯誤或含有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除外)。前款所稱數字化商品是指:在網上以授權使用方式進行交易,通過網絡傳遞的電子書刊、影音資料和軟件等商品。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可以要求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以填寫注冊表格等方式提供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電子郵箱地址、身份證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消費者有權對本人注冊的個人資料進行查詢、瀏覽、補充、更正或刪除,經營者不得設置障礙,并應當采取嚴格的安全保密措施,保護消費者提供的個人資料及所交易商品的名稱數量金額等數據,非經消費者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或出售。
國家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網站所有者提供有關消費者的個人資料或數據的,網站所有者應如實提供。
第二十八條 網站所有者通過電子郵件向消費者發送商品信息的,需經過消費者的同意。消費者拒絕接受的,應立即停止發送。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網上做出的與其年齡、智力不相符合的商品交易意思表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確認,未經確認的意思表示無效。
經營者不得以要求未成年人公開其家庭成員個人資料作為準許其參加游戲、活動或獲得獎品的條件。
第三十條 網站所有者為經營主體的BtoC交易提供其網上交易平臺(以下簡稱:平臺)的,應定期核驗經營主體的合法經營憑證和信用程度,與經營主體簽定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網站所有者為經營主體的BtoC交易提供平臺,消費者在該平臺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經營主體在本市的,由經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經營主體已不在平臺經營的,由網站所有者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中網站所有者賠償后,有權向有關經營主體追償。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配備專業人員,及時受理、調解和妥善處理產生的消費者投訴。
第四章 BtoB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以自辦網站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進行宣傳的,應當保證信息的全面真實準確。利用自辦網站進行商品交易的,應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利用所屬網站為其他經營主體的網上交易提供平臺的網站所有者,應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網站的正常運行。
利用所屬網站為其他經營主體的網上交易提供平臺的網站所有者,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供必要、可靠、完整的經營環境與服務;
(二)維護網上交易秩序.發現違法行為時,及時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按規定參加網站的年度檢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互聯網從事商品交易或信息發布活動
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一)侵犯他人對商品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有權;
(二)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三)侵犯他人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四)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
(五)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六)銷售假冒和偽造的商品;
(七)在發布的商業信息中含有誹謗、恐嚇和騷擾等內容;
(八)在信息的傳遞過程中發送蓄意毀壞、惡意干擾、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統數據和信息資料的電腦程序;
(九)使用虛假電子郵件地址在發送人身份或信息來源等方面誤導其他交易人;
(十)法律、法院規定禁止的經營行為。
第三十五條 網站所有者應要求交易人進行在線身份注冊,可以根據交易記錄向社會推薦度較高的經營者,但必須要求補推薦的經營者提供其合法的主體資格證明并予以核實。出現交易糾紛時,有義務向司法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提供被推薦者的主體資格證明,否則應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網站所有者在自定的管理規定中利用免責條款事先聲明免除前款義務和責任的,該條款無效。
第三十六條 網站所有者在經營過程中對經營主體承擔下列義務:
(一)將交易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告知當事人各方;
(二)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預付款等財物;
(三)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四)記錄交易成交情況,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三十七條 網站所有者在經營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與交易有關的、可能影響其他經營主體作出正確判斷的重要事項;
(二)采取脅迫、欺詐、賄賂或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未經確認,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交易方的客房名單、交易記錄等商業數據;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依照《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三十四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四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下當競爭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消費者提出賠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調解。消費者也可以通過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或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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